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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信书,则不如无书。——孟子??[1]
一本漫画书的内容通常是四位艺术家的共同作品——文字稿人(writer)、铅笔稿人、墨线稿人以及上色人。但仅成品才能有版权。——波斯纳??[2]
引论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中央芭蕾舞团(以下简称中芭)再审请求后两个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两年前的梁信(以下简称梁)诉中芭侵权案的二审判决,扣划了被执行人中芭的款项,并称将继续强制执行中芭未履行的书面道歉义务。??[3]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不满法院判决的情况很常见,但当事人反应激烈如中芭的,似乎还不曾有过。几天后,中芭强硬声明,指名道姓,强烈谴责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劣质法官」「枉法判案……肆意践踏国家法律、破坏社会法治」「违背中央大政方针……罔顾案件事实的自相矛盾的荒唐枉法判决」;并表示「坚决不向枉法裁判和司法不公屈服」「坚决与危害我们社会的司法腐败作斗争!」??[4]??很自然,这引来了一片乍看起来颇有道理,却——本文将证明——过于轻率的谴责。
此案的历史和历史背景相当复杂。2011年年底,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以下简称《红》)的作者梁信,基于1993年他与中芭的有关同名舞剧改编演出的著作权协议书,在西城区法院对中芭提起诉讼(以下称「中芭案」)。梁首先主张1993年双方的协议是一个期限十年的许可合同;2003年期满后,双方未续约,中芭继续演出舞剧,未获得原作者梁的许可,因此侵犯了梁的著作权。梁据此提出了三项请求:一、未经原作者许可,从此中芭不得演出根据梁的电影剧本《红》改编创作的同名舞剧;二、中芭在协议许可期满后的舞剧演出构成侵权,中芭应支付梁的侵权经济损失和律师费共55万元;三、鉴于舞剧《红》的某些宣传材料未严格依照1993年协议相关条款给梁署名,中芭应向梁公开赔礼道歉。
鉴于舞剧宣传材料中的署名差池是偶发,发生在中芭巡演途中,是由很难掌控的外地各类媒体造成的,梁也未证明中芭对此差池有主观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中芭只需向梁本人书面道歉,不必公开登报或上网。针对舞剧《红》的改编许可的诉求,一审判定,1993年协议之前,双方虽无法定许可合同,但根据来往信函以及权威机关公文在内的大量证据表明,当年舞剧改编已?实际?获得梁的许可;因此1993年双方协议并非如梁主张的是改编许可合同。也因此,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酬与许可无关,只是中芭就表演改编作品同原作者梁约定支付的报酬。这一条约定的文字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一次性付给梁同志人民币伍仟元」。
协议约定的「一次性付给」无时间限制,也未附带任何条件。《著作权法》(1991年)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和图书出版合同规定有法定十年期限,对表演改编作品未有法定时限,因此这一条约定字面上没有任何需要法官解释的问题,也没给法官留下解释的余地。按理说,法院只能接受中芭对这一条的主张:协议中「一次性付给」的意思就是一次性买断梁的著作改编权。但,虽无节外,照样生枝,一审法院在此自言自语地提出了一个问题:协议中「一次性付给」梁的5000元是否?隐含了?一个时限,因此该约定并非「买断」?所谓「隐含」,法律人都知道,说白了,就是字面上没有,法官或律师必须从其他什么地方找出点蛛丝马迹,然后多少得说出点道理来。
一审法官还真就找到了所需的这点蛛丝,却是从协议文本以外!在协议签署前3个月,1993年3月,中芭时任团长李承祥给梁的一封信中有一句话:「一次性付给你(梁)3000元,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掐头去尾,一审法官认定,既然信函和协议中都有「一次性付给」?这个短语?,即便不见于文字,该协议也隐含了「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这一时间限制。
一审法院就这样断然拒绝了中芭关于1993年双方协议书中的「一次性付给」是「买断」的主张,认为该协议「应为十年表演报酬之约,而非一次性了结双方之间的表演报酬支付事项」。鉴于协议十年期满后,中芭未同梁续约并支付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中芭违反了它与梁之间的合同约定。
这一推理不能成立!因为在法律上,合同期满后,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双方也不曾约定,主动提出续约是中芭的责任。按道理,提出续约应当是梁的责任。起码这也该是双方分担的责任。一审法官很难据此说期满后未续约是中芭违约,而不是梁违约。从一般事理和法理来看,因为梁对续约有更大利益,理应他主动提出续约。拖了这么多年后才提出,在英美法上,这起码是太有心计了(badfaith)!
尽管如此,能动司法,一审法院断然否弃了梁有关许可的「侵权之诉」,随后?越俎代庖?,主动代梁提出了梁本人并未主张的「违约之诉」。再进一步,在梁本人也「未能提出自身损失及(中央芭蕾舞团)获利情况下」??[5]??,一审法院计算出梁未能获得预期利益人民币10万元,认定这就是中芭违约给梁造成的经济损失,加上2万元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定中芭向梁支付人民币12万元。
若是不讲判决根据和理由,仅就此案判决的结果来看,中芭还真没必要为此太较真。设想,?假定就该中芭赔偿?,扣除2万元诉讼支出,分摊到协议期满的2003年至此案一审判决的2015年这12年间,每年还不足一万元。这笔钱又不是哪个人掏,一定是从国家给中芭的财政拨款中支付。这是件民事官司,输赢也没啥道德意味。更是多年前的事,与中芭现任领导无关。没理由为此较劲或发飙。发了,也无济于事,相反招来了众多媒体和法律人几乎一致的谴责??[6]??,太得不偿失。
重要的是,中芭不是个自然人,而是个事业单位法人。团内有领导,也不是个人,是一个班子;还有上级。因此,它的愤怒就不可能真的如同众多人指责的那样,是出于任性或冲动。它也完全不是,如同众多人指责的那样,是「法盲」或无视法律。中芭至少聘请了一位法学教授代理此案诉讼,也有专门的出庭律师,还诉诸了,事实上是穷尽了,一切可能的法定程序——它其实一直努力信仰法律。
甚至我还要多句嘴,这件事之所以是这个结果,至少部分因为,早在1993年,中芭太想依据新颁的《著作权法》尽早弥补早先无法可依的遗憾。是它主动同电影剧本作者梁联系,并立即回应了其关于舞剧改编的付酬问题,想着尽快且一次性了结著作权的纠纷。有信函和其他旁证表明,中芭对此也一点不抠搜,提出了几个方案由梁在其法律顾问帮助下挑选,包括协议签字前让梁临时改主意。中芭也曾根据小说京剧《红嫂》改编过舞剧《沂蒙颂》??[7]??,就不曾有这些麻烦;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或许是,没等到中芭有机会依法办事,1991年,小说作者就故去了。
中芭较劲发飙也不可能如某些人疯狂想象的,是什么「权力蔑视法律」。名称中是有「中央」二字,但什么时候,中芭位于这个国家或社会的中央了?!一些评论者或法律人,认得几个字,就这么拿文字当真了?就因「中央」二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就会或就敢蔑视北大或清华?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吃财政饭,基本是死工资,芭蕾创作演职人员的收入比起法律人那可是差多了;也不像法官或公务员,中芭连个让别人看脸色的机会都没有。
但也因此,才值得探究!我的直觉是,在中芭看来,此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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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根本不是钱、或钱多钱少的事,也不只是一般的依法不依法的事,这里有个是非问题,有个天地良心问题!中芭觉得自己太委屈、太憋屈了,没处讲理,即便在法庭上——甚或?恰恰是在今天的法庭上?!因此,中芭在声明中才自称「被逼步入上访大军」,是「司法冤民」——昔日的「琼花」就这样成了今天的「秋菊」!??[8]
本文试图展示这不是夸张!我更多从法理层面展开,包括——但绝不限于——法条和教义,因为那只能算是「令」,是「言最贵者」,不全等于法。「法者,事最适者也」,或「最广义地理解,法就是从事物性质中衍生出来的必然关系」??[9]??。因此,尽管此案的三审判决和裁定已有足够技术性法律分析,中芭律师也曾以论文形式发表了他对此案的法律分析??[10]??,在部门法话语体系中,就那些已被司法剪裁后的「法律事实」来看,这些分析都言之成理。但很显然,这根本不能说服中芭。
但这并非撰写本文的最大动力。毕竟此案判决已经生效,我知道应该尊重法院判决,维护司法权威;我也知道,司法判决往往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即便人们有时以为有,并不依不饶地追求这种唯一。因此,在一些并非事关重大的争点上,没必要跟自己较劲,锱铢必较。世界上有些事有时只能不了了之,将错就错,司法解决纠纷看似向后看,但就其制度功能而言,却是向前看的,没必要为洒了牛奶哭泣。??[11]
但我分析此案却恰恰是为向前看。因为,说是终审判决,此案判决既未定分止争,也没案结事了。想想吧,司法强制执行的12万元钱,只是法院认定2003年至2015年间中芭应支付梁的「表演改编作品的报酬」。但我撰写本文是在2018年中。这意味着,依据此案的判决理由,梁家人现在可以就2015年之后中芭未支付的表演报酬起诉。梁信先生2017年辞世,按《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这个没剪断理更乱的问题将持续到2067年底。下一步怎么办?继续诉讼?继续强制执行?只要中芭不妥协,只要梁家人不放弃,这个纠纷从理论上看就一定会出现在法庭。这就令探讨此案有必要了。
但这也还不是最重要的理由。更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前30年间,与舞剧《红》在诸多方面类似的作品还不少,在今天看来著作产权不清的,或是今天可以以产权不清为由折腾的,远不止这一件。在争利于市、争名也于市的当今,只要有利可图,随时可能引发诉讼。这就要求,借此时机,借助分析此案,开发一种相对说来合理、有效且一般化——有别于特事特办——的理路来推进类似案件的定分止争。
本文关注的因此就不是「奉法者强则国强」这类所谓「亘古不变的道理」??[12]??,也不是「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形同虚设」这类号称启蒙其实蒙昧的高冷法理。必须是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不能只是?法条、教义或民粹甚或三者的合一。
全部分析论证分为上中下三篇。
上篇集中关注此案的司法问题:即从法理和教义层面辨析「中芭案」核心判决的根据、推理和论证全都错了,既违反了各相关的法律教义,也全然有悖于人们日常生活思考的常规。
中篇试图在中国社会发展变迁的开阔历史背景下,在法律与其他学科——甚至不仅是社会科学——知识交叉的视野中,分析展示在舞剧《红》改编过程中与著作产权法相关的一系列重要事实问题。这些事实将表明,当年有关舞剧《红》的著作权业内规范和具体实践并无不当,无论在程序还是实质上都基本公道。事实上,梁信很可能是这一规范实践的最大获益者。
下篇则集中针对和讨论芭蕾舞剧著作产权制度的一个特点:舞剧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若按传统产权明晰的理论,每个作者非但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有权阻止他人使用该作品,因此,这就很容易导致物不得尽其用的(underuse)反公地悲剧。针对芭蕾舞剧的特点,无论是在创作之初或在纠纷解决之际,法律人必须注意明智地界定和整合的芭蕾舞剧的产权,力求最充分有效率的产权利用。
为便于读者参考了解相关背景和问题,正文之后,还有两个附录。附录一是一份大事记,记录了各类题名为「红色娘子军」的作品的演变,以及包括诉讼在内的诸多相关事件的粗略脉络。附录二摘录了《红色娘子军》有关常青就义一场戏的电影文学剧本与分镜头剧本片段,我将其列表并置,便于读者初步了解文学作品的文字叙事与电影作品的视觉叙事的差别,希望有助于读者理解同名文字作品、电影作品与舞剧作品的区别。
上篇:无法解释的解释,无法证成的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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